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履行法定或者约定职责、义务,以及保护本人利益的,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复核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或举荐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受益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或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未提出申请或举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启动确认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或举荐,应当及时受理,填写《受理登记表》,制作《受理回执》交申请人或举荐人。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条 对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受理单位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确认事项通知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并制作《移送确认事项告知书》交申请人或举荐人。
外单位移送的确认事项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收。移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对发生在《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施行日期(2000年4月1日)前的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举荐)人。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接到指定管辖请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公安机关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向申请人或举荐人送达《指定管辖决定告知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受理或者其他单位、部门移送的确认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重大、复杂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需要调查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点: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二)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存在;
(三)见义勇为行为是否行为人实施;
(四)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与要求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的证据。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见义勇为行为人、受益人及目击证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事项的证据。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制作《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审批表》,经派出所负责人审定,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的确认事项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具体工作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实施,法制部门协助。
第二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确认事项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文书: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其近亲属;制作《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或举荐人;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条件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通知公安派出所或者自行开展补充调查,并于补充调查后综合全案材料提出确认与否的意见;
(三)认为事实清楚,不能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或者经完全调查后事实不清,无法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或其近亲属、举荐人。
第五章 复 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的未予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调查结果通知书》通过原确认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同一事项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二条 对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申请复核登记表》,及时受理。
第二十三条 原确认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或上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事项材料提交复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复核期间,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核申请的,复核机关可以终止复核;如果认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也可以撤销原调查结果,责令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确认。复核机关也可以撤销原调查结果后自行作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调查结果有充分在案证明材料支持的,或者原确认机关已进行完全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实的,作出维持的复核决定;
(二)根据原确认机关收集的在案证明材料,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作出撤销的复核决定,并责令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确认。复核机关也可以撤销原调查结果后自行作出确认;
(三)原调查结果依据不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撤销原调查结果,并责令原确认机关重新调查后再作出决定。复核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后作出相应决定;
(四)原确认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程序,影响调查结果认定的,撤销原调查结果,并责令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确认;不影响调查结果的,责令改正后作出维持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核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和原确认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章规定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省厅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浙公政治【2000】83号)、2009年9月15日省厅印发的《关于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程序的通知》(浙公办【2009】89号)同时废止。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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